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傑安
余紹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以103 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補充記載為「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1號、第1448號、103 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同欄第3 至4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甲○○、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世昌、蘇宏哲,以身體推擠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甲○○前有如聲請所指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確定,併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甲○○、乙○○與不詳友人數人於106年1月1日19時43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聚集喧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陳世昌、蘇宏哲、葉又皓及王嘉宇適於該時擔服巡邏勤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後,發現有青少年聚集及違規停車之情事,而上前告發,甲○○、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乙○○先以「停一下子就開單,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昌、蘇宏哲,甲○○則以「笑死人,這樣就妨害公務,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昌、蘇宏哲,兩人復以身體推擠警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紙、員警陳世昌、蘇宏哲、葉又皓及王嘉宇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蒐證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被告2人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又被告甲○○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本案應係突發之妨害公務事件,且尚乏有何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分工、謀議及指揮他人實施之積極證據為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