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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琇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朱琇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琇瑛與林育丞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之住戶,朱琇瑛因不滿林育丞佔用其房屋之相臨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6時許,外出時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5巷43弄巷口,見林育丞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此處,遂推倒該機車,其後再次途經此處,見林育丞所有之上開機車仍停放在此處,遂接續前毀棄損壞之犯意,再行推倒該機車,致該機車右後照鏡破裂、右方油門手把、大燈罩、右側條、後扶手等處刮損及油線破裂,致該機車上開部分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丞。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琇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損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
份。
(四)被告於106年3月3日寄送本署之信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2次推倒上開機車,顯係以接續之意思而毀損同一機車,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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