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6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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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謝明憲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897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 小 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月8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謝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 號
被 告 謝明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15時36分許,謝明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6 住處,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依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署觀護人室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392 號、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832 號卷內所附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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