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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64號
被 告 黃政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睿雖已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政睿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明宗等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政睿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使黃政睿以此方式幫助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二、案經鄭明宗、郭定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睿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申辦該帳戶後,將存摺連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走,翌日要使用機車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都已遺失,因為當時是假日,所以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數日後,銀行人員通知伊該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伊不知道要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乙節,業據告訴人鄭明宗、郭定裕及證人黃麗秋、被害人曾信瑜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87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明宗提供之黃秋麗名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郭定裕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曾信瑜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時已是週末無法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觀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8日申辦該帳戶,並於當日取得存摺及提款卡,而該日係星期四,倘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實在申辦之翌(29)日遺失,然該日係星期五,被告大可直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或以電話通知客服人員之方式掛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自始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等情,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344號函、中華民國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就上開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已非無疑。
又詐欺者如係隨機竊(拾)得被告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告訴人等信任後,命告訴人等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況倘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僅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則詐欺者在無從得知該提款密碼下,如何提領上開款項?是該詐欺者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且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準此,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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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年7月29日16時許,詐欺者冒用鄭明宗│105年7月29│3萬元。 │
│ │鄭明宗│之公司曹總監,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日16時17分│ │
│ │ │訊息予鄭明宗,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許。 │ │
│ │ │3萬元云云,致鄭明宗陷於錯誤,委請妻 │ │ │
│ │ │子黃秋麗依該成年詐欺者指示利用自動櫃│ │ │
│ │ │員機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 │
├──┼───┼──────────────────┼─────┼────┤
│ 2 │被害人│105年7月29日16時5分許,詐欺者冒用曾 │105年7月29│3萬元。 │
│ │曾信瑜│信瑜之表妹鄭佳琦,透過通訊軟體LINE,│日16時26分│ │
│ │告訴人│傳送訊息予曾信瑜,並佯稱急需用錢,欲│許。 │ │
│ │郭定裕│借款3萬元云云,致曾信瑜及友人郭定裕 │ │ │
│ │ │陷於錯誤,而由郭定裕依成年詐欺者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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