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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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17、3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豪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3時許」、「12時許」,應更正為「11時41分許」、「11時34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17號
105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張祖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豪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一於105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欽,以猜猜我是誰的手法,要林子欽猜其身分,進而冒充林子欽客戶「大弟」,先後於105年7月21日10時許、7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子欽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致林子欽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21日13時許、105年7月22日12時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至張祖豪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7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顏英雄,冒充係其友人張義宗,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致顏英雄陷於錯誤,於同(27)日15時許,在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匯款3萬元至張祖豪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子欽、顏英雄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欽、顏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祖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加車牌號碼,伊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要去向銀行掛失時,銀行人員表示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惟查: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簡訊翻拍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
況被告係以其生日、車牌號碼作為密碼,並當庭背誦,實無將其書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之必要。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儲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21日先存入85元後,餘額仍僅剩97元,當日林子欽即遭詐騙匯入8萬元,均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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