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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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前,僅因行車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而亮槍恫嚇,致告訴人嚴重恐懼,顯示前次刑之宣告,並未收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經通緝到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
被 告 施文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與林奇勳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口,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持不明槍枝指向林奇勳,並恫嚇稱:「你現在要不要走」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奇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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