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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末「右手中指1 公分」,應更正為「左手中指1 公分」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住戶,僅因使用健身器材而發生口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蘇湘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雅與李淑菁同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天廈社區」之住戶,兩人僅因使用健身房器材而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頂樓之健身房,徒手拍落李淑菁之手機後,再拉扯李淑菁之雙手,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臂4 公分刮痕、右手中指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湘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拉扯告訴人李淑菁成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受傷照片1 張及手機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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