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明僅因不服員警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即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等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86號
被 告 吳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莊立群、黃培勛騎乘警用機車,獲報至該處依職權對吳建明掣單告發,詎吳建明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莊立群、黃培勛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員值勤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警察都這麼流氓喔」(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立群、黃培勛,並足以貶損莊立群、黃培勛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莊立群、黃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譯文、執勤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
(三)106 年3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告訴人2 人,仍屬單純1 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向告訴人莊立群、黃培勛辱稱「不用說了啦,開都開好了,說殺小」(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訴人2 人陳稱「說殺小」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伊的口頭禪,沒有要罵警察的意思等語。
查:關於「三小」、「啥小」、「殺小」,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址http://twblg .dict .edu .tw/holodict_new/index.html ),當寫為「啥潲」,詞義為疑問詞「什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惟應無辱罵他人之意,綜合告訴人莊立群於案發當時係對被告稱「我就跟你說辯這個沒有用(臺語)」,被告始答以:「不用說了啦,開都開好了,說殺小(臺語)」等節,有前揭現場錄影譯文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2 人就其交通違規行為已製單告發,遂心生不滿而不接受告訴人2 人之說詞,基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固足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2 人之人格評價,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 人之意,尚堪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