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6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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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蘭柏1盆」應補充為「蘭柏1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竊得之蘭柏1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拿去變賣,賣得價金200元等語,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蔡書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後門,徒手竊取蔡書發所有、放置於上址後門門口之蘭柏1盆得手,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踏墊上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蔡書發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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