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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高雄市○○區○○里00號」應更正記載為「高雄市○○區○○里○○00號」;
犯罪事實欄一、1 至3 行所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87號、第101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價值金額(新臺│
│ │ │幣) │
├──┼───────────┼───────┤
│ ⒈ │白色手提袋壹只 │ 30元 │
├──┼───────────┼───────┤
│ ⒉ │ 鞋子壹雙 │ 2,800元 │
│ │(品牌名稱new balance)│ │
├──┼───────────┼───────┤
│ ⒊ │迷彩色漁夫帽壹頂 │ 120元 │
├──┼───────────┼───────┤
│ ⒋ │唱片型名牌及小隊牌各壹│ 50元 │
│ │個 │ │
├──┼───────────┼───────┤
│ ⒌ │白紅色大聲公壹個 │ 15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潘永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慶前因詐欺、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雅晴放置在其機車上之白色手提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內含鞋子1 雙、漁夫帽1 頂、自製唱片型名牌及小隊牌各1 個、大聲公等物、總值約3,1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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