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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前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蔡凱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戒治部分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於91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凱榮於同年10月26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新莊路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凱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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