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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鈅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鈅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僱主不善待員工,僅因告訴人工作未達其要求,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及心理創傷、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12號
被 告 姜鈅壬 女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生,00地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鈅壬於民國105年9月26日8時21分許,在其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員工郭小金右臉頰多下,致郭小金受有右臉頰瘀傷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小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姜鈅壬固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郭小金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店旁身著紅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不慣走進店內出言規勸被告,進而與被告爆發口角,隨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詰諸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線上巡邏員警彭少文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到場時,看見告訴人在哭,被告很大聲地在斥責告訴人,告訴人跟其陳述被告打她,旁邊圍觀之買菜民眾亦向其反映被告與其夫辱罵告訴人,且被告還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第一時間觀察告訴人右臉頰,確實看到告訴人右臉頰有紅腫受傷的樣子等語。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可確證,足認其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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