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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 行句末應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佩芬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最後一次甫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莊佩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9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玫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待售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陳玫卉發覺、追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公賣局米酒頭1瓶(已發還)。
二、案經陳玫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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