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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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蔡一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范貴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留在電門,竟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范貴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一進之自白,二告訴人范貴莊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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