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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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彥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高立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鐵絲伸入鎖頭縫處勾取在機台內之藍牙無限喇叭1個,旋即為店員邱繼億透過行動電話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而到場制止,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鐵絲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證人邱繼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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