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吳全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783巷口前,因係通緝犯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全恩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