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5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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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8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時」更正為「15時」、第6 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所犯法條欄第2行「施強暴脅迫罪嫌」更正為「施強暴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看守所管理員糾正其偏差之行進方向,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管理員邱奕凱施暴,妨礙管理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
第5193號
被 告 鄒易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易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6年1月 6日起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於106年1月8日16時46 分許,其在上址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前方道路,因不服該所值勤管理員邱奕凱糾正其偏離行進方向,其於歸隊貼近邱奕凱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邱奕凱之臉部,致邱奕凱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奕凱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
二、案經邱奕凱告訴及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易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看守所106年2月16 日北所戒字第10600016240號函文檢附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查處資料影本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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