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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及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第2行「簽單予陳素專」後應補充:「(自稱「蘇嫂仔」或「蘇仔」);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素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聚眾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簽單2 張、開獎單1 張,均為共犯邱文明所有,業經邱文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未扣案之傳真機一台(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邱文明所有之物,犯罪後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陳素專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專與邱文明(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由邱文明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再以傳真方式,將簽賭單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至陳素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共同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 種,賭客每簽選1 支,需分別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與邱文明,邱文明再將號碼傳真與陳素專,從中抽取每注4 至10元之佣金牟利。
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開獎後,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領得彩金5,700 元、57,000 元或700,000元;
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領得彩金5,300元、56,000元或700,000元。
嗣邱文明於106年1月12日2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傳真簽單予陳素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及開獎單1張,而為警循線查獲陳素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明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邱文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邱文明被查獲當日),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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