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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滋事為警盤查之際,僅因主觀對警務人員心生不滿,即口出穢言貶抑警員人格,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8 號
被 告 楊 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因酒醉沿路開啟路邊車輛車門,為警盤查之際,明知警員卓泰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白痴」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警員卓泰維,足以減損警員卓泰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卓泰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於偵查中坦承辱罵警員「白癡」等語,並有警員卓泰維職務報告、警方蒐證錄音檔暨譯文各1 份及錄影截圖照片1 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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