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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方豪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現仍因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張方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豪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 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開啟林怡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翻找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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