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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羅志強」,應更正為「吳進財」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吳進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進財所管領置於該店內架上販售之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吳進財察覺遭竊後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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