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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戶政機關」,應更正為「地政機關」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明知無代理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地籍謄本,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經查,地政機關辦(受)理人民申請核發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案件時,須以該申請人係該土地或建物登記之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始得據為辦理。
倘申請人非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本人,則須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章後,自行切結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委任(或授權)關係,登記機關始得據為審核及辦理;
又對於該申請人是否確實取得本人授權,或為本人之合法代理人乙節,係屬申請人應自行擔保切結之事項,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實質上是否取得本人之委任或授權,並無審認之能力及責任,是地政機關就此部分之聲明(申報或切結)事項,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上開申請人與本人間之實質(授權或代理)關係,並無實質審認之責,業據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助理員張鉦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64061258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在卷可稽。
是以,倘行為人明知其未得登記名義人之委任或授權,仍冒用本人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或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地籍謄本,破壞社會公信力,及保護私權真實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何安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慈與何俊慰為兄妹,何安慈明知其未受何俊慰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0號、1363號及204 號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佯以何俊慰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陳秋羚虛報何俊慰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本人「何安慈」署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何安慈已經取得何俊慰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何俊慰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陳秋羚陷於錯誤後,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何安慈,足以生損害於何俊慰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俊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安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俊慰、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助理員張鉦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函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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