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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宸皓明知懸掛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偵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2303號偵卷第20、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劉宸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於105年4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懸掛在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人之車牌侵占入己欲供己使用。
嗣因上開車牌所有人陳銘揚於105年3月30日報遺失之車牌,而為警於105年4月20日3時40分盤查劉宸皓,當場扣得劉宸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上開掛失之車牌(上開車牌業發還陳銘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宸皓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陳銘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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