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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25號、第780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僅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上,將其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販賣給自稱「俊宏」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可能發生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後因戊○○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被害人己○○、乙○○之子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丁○○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丙○○提出之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㈤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僅論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其前揭銀行帳戶販售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匯款,且匯款金額合計高達30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迄今均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販賣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得款為4 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4 千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4 千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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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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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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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105 年11月29日下│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5 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
│ │ │午某時 │11時46分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 │處刑部分 │
│ │ │ │,訛稱係友人「莊世文」,並│ │ │
│ │ │ │向戊○○借貸款項,戊○○乃│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開時間,至│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
│ │ │ │臺灣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前│ │ │
│ │ │ │揭渣打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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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105 年11月29日下│丁○○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2 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
│ │ │午某時 │10時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 │處刑部分 │
│ │ │ │稱係友人「阿宗」,並向陳秀│ │ │
│ │ │ │雄借貸款項,丁○○乃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左開時間,至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至被告前│ │ │
│ │ │ │揭渣打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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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105 年11月29日下│己○○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3 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
│ │ │午2 時許 │3 時30分許起先後接獲詐騙份│ │處刑部分 │
│ │ │ │子來電,訛稱係友人「陳重瑋│ │ │
│ │ │ │」,並向己○○借貸款項,劉│ │ │
│ │ │ │明爛乃陷於錯誤,而於左開時│ │ │
│ │ │ │間,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 │ │
│ │ │ │段305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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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105 年11月24日下│乙○○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20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 │ │午2 時22分許 │11時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 │ │
│ │ │ │稱係友人「黃志勇」,並向徐│ │ │
│ │ │ │坤華借貸款項,乙○○乃陷於│ │ │
│ │ │ │錯誤,指示其公司(新明營造│ │ │
│ │ │ │有限公司)會計辦理匯款,而│ │ │
│ │ │ │於左開時間,由其公司會計至│ │ │
│ │ │ │苗栗縣頭份鎮之渣打銀行頭份│ │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渣│ │ │
│ │ │ │打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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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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