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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及被害人黃柏元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行為,除其中被害人黃柏元因向朋友林俊憲確認得知其Line遭盜用而未匯款,是詐欺正犯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部分則均已既遂。
核被告黃世銘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予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自己取得金錢而不顧其他,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職業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先辯稱帳戶遺失,嗣後見無從自圓其說,始坦承出售帳戶,然仍否認幫助詐欺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偵查卷第6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18號
被 告 黃世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銘明知其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蔡尊為、黃柏元、陳冠州詐取財物,致蔡尊為、陳冠州均陷於錯誤,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黃世銘上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柏元則查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蔡尊為、陳冠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銘固坦承有將上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稱提供金融機構帳係要用於做賭博網站「德州撲克」匯款所用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及被害人黃柏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尊為轉帳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陳冠州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列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列印、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及被害人黃柏元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並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可堪認定。
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表彰個人財產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網路簽賭之賭客匯款所用,足見其自始即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為供簽賭網站之不詳年籍會員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上開銀行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於出售帳戶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犯意。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出售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蔡尊為、陳冠州、被害人黃柏元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18時53│105年7月28│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 │蔡尊為│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尊│日19時19分│ │帳號00000000│
│ │ │為之友人「李宗淵」,│許 │ │00000000000 │
│ │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號帳戶 │
│ │ │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 │ │
│ │ │蔡尊為,佯稱需款孔急│ │ │ │
│ │ │,欲向告訴人蔡尊為借│ │ │ │
│ │ │款3萬元。 │ │ │ │
├──┼───┼──────────┼─────┼────┼──────┤
│ 2 │被害人│於105年7月28日20時21│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
│ │黃柏元│分許,假冒被害人黃柏│ │ │ │
│ │ │元之友人「林駿憲」,│ │ │ │
│ │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 │
│ │ │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 │ │
│ │ │,佯稱需款孔急,欲向│ │ │ │
│ │ │被害人借款3萬元。 │ │ │ │
├──┼───┼──────────┼─────┼────┼──────┤
│ 3 │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21時36│105年7月28│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
│ │陳冠州│分許,假冒告訴人陳冠│日21時54分│ │銀行帳號0695│
│ │ │州之友人「林駿憲」,│許 │ │00000000號帳│
│ │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戶 │
│ │ │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 │ │
│ │ │陳冠州,佯稱需款孔急│ │ │ │
│ │ │,欲向告訴人陳冠州借│ │ │ │
│ │ │款3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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