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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至5 日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下午某時」;
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依指示而於同日14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6350元至劉祥宗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350元至劉祥宗上開帳戶內」;
第8 行補充記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 萬元予劉宗祥」。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3014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貸款廣告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
二、爰審酌被告劉祥宗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成員即當場交付1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劉祥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至5 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劉祥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日9 時48分許,以審核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為由,詐騙林慧德,致林慧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14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6,350 元至劉祥宗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慧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祥宗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5 月3 日至5 日間之某時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向銀行借錢而未獲准,因為需錢孔急,才會在報紙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就打電話去借錢,伊不知道有這種風險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林慧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等,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因缺錢即貿然聽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要求便申請上開帳戶而交付,且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原曾作過便利商店店員、木工、餐飲店人員,工作經歷10年之久,是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衡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前述貸款過程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之不合理說詞,當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
且被告亦自陳之前曾經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惟因為無法提供工作、財力證明而未獲允許,故知悉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是被告已知悉自身未符合項貸款資格,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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