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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漳
許吉田
鄭文雄
賴乙雄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漳、賴乙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許吉田、鄭文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林義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四色牌2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義男供稱賭博贏270 元(見偵查卷第102頁訊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林憲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吉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乙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3弄1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男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漳、許吉田、鄭文雄、賴乙雄與林義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員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5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及賭資共計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雄、賴乙雄、林義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許吉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告林憲漳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人員位置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林義男供陳賭博贏得270元,有本署訊問筆錄可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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