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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屏東地方法院」,應更正為「高雄地方法院」、第5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末行行末應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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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吳松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松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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