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5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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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3 萬之貸款,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取得貸款(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提供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何信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儒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陳鴻達」,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6日12時8分許,致電陳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買賣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季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何信儒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季昌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信儒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瀏覽貸款廣告,因當時亟需資金周轉,且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才委託私人辦理,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及日後還款之用,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季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還款能力證明,且在尚未核貸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並承擔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之風險,有違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款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障措施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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