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6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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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李英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李明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開設之金飾店內,以購買金飾為由,趁李明昆將黃金戒指1枚(重量0.196錢,價值新臺幣9000餘元)放置在櫃臺上,轉身拿取其他款式金飾之際,徒手竊取該黃金戒指得手後逃逸。
又李英傑於行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行竊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嫌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坦承行竊接受偵詢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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