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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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106 年2 月16日14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6日7 時至14時40分許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福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來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4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有姚秀燕管領使用之綠色腳踏車1輛(廠牌:GIANT、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竟萌生歹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警尋回該車後,合法發還姚秀燕)。
二、案經姚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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