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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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林金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依法通知到案詢問,並依法採集林金興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
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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