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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松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龍之鄉花生1 包、白熊脂潤膚霜1 罐、糖果1 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咖啡1 杯、麵包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0元、3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閻松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1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趁許鳳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鳳琴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手提袋(內含龍之鄉花生1包、白熊脂潤膚霜1罐、糖果1包等共價值新臺幣230元)及咖啡1杯、麵包1個(已遭閻松沛食用),為許鳳琴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遭竊之龍之鄉花生1包、白熊脂潤膚霜1罐、糖果1包(已發還許鳳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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