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0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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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於運動網路簽賭站申請之帳號、密碼供少年林○棋下注賭博,並均分賭博之輸贏,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本案共同賭博犯行之時間,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竟基於與少年林○棋(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先上網連接「大發網」之「玖九」運動網路簽賭站,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將上開帳號、密碼交由少年林○棋,由少年林○棋自該時起,至105年12月初,上網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且得分高於原設定時,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簽賭網站所有,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則由甲○○與少年林○棋均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棋之證述相符,復有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玖九」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將帳號、密碼交少年林○棋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初,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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