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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輝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末行「並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1萬1,500元、抽頭金400元」補充為「並扣得賭客林勁彣所有之象棋1副(32顆)、賭客林勁彣等4人所有之賭資1萬1,500元、乙○○所有之抽頭金4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補充「證人即現場賭客林勁彣於警詢中復陳稱『伊等在象棋麻將賭博中,抽頭金400元並不是一次給,而是有自摸時,伊會拿100元出來買飲料和酒,或是請其他牌友喝飲料,買飲料和酒剩下的錢就給場主乙○○當場地清潔費』;
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忠發、葉振福均於警詢中復陳稱『抽頭金就是要幫伊等買飲料的錢,伊等會多給,多的就是要給場主乙○○的』;
證人即現場賭客蘇德春於警詢中復陳稱『伊等就是每次有人自摸就會出100元買飲料,買飲料剩下的錢就交給場主乙○○』」,行末並補充為「足認賭客確實給付除購買飲料或酒以外之抽頭金性質之款項予乙○○收取而供其營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至20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繪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共同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角色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象棋1副(32顆),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然係賭客林勁彣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堪認非被告所有明確,另賭客林勁彣等4人所有之賭資共計1萬1,500元,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向同案被告辜維君(涉嫌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益彩券行」內隔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象棋1副充當賭具,供林勁?、王忠發、蘇德春、葉振福在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象棋麻將」,由賭客輪流做莊,以莊家先開始拿5顆棋子,餘3人分持4顆象棋,先由莊家放牌,其餘3人開始輪流拿牌,由上一家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
或由自己從象棋中取牌而胡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3家各給付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贏錢之賭客需給付不詳數額之抽頭金予乙○○,倘乙○○不在場時,則由該彩券行之員工甲○○負責協助收取抽頭金。
嗣於106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益彩券行」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1萬1,500元、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雖坦承代被告乙○○收取抽頭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顧彩券行,案發當天伊還沒有拿錢給乙○○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有買飲料供賭客飲用,抽頭金400元一半是飲料錢、另一半是賭客給伊,要交付給場主乙○○的…伊只是在旁邊顧彩券行並提供飲料給賭客們,伊沒有下去玩,只是幫乙○○代收抽頭金而已…大部分是1星期1次有賭博象棋抽頭的情事等語;
被告乙○○則於偵訊中供稱:如果伊不在,就請甲○○幫忙,甲○○會將錢放在抽屜,伊並未將錢分給甲○○等語;
而證人即現場賭客林勁?、王忠發、蘇德春、葉振福則均於警詢中陳稱:伊不清楚是誰抽頭,只知道是公益彩券行,伊不知道有抽頭金,只是按各人喜好給店家吃紅…伊有向店家購買飲料,當日伊買保力達B,價格80元,伊給店家100元不用找錢,找零的20元即供店家吃紅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曾為被告乙○○收取賭客交付之財物,該等款項在購買飲料後,所餘則由被告甲○○再交付與被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曾參與被告乙○○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本件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並有象棋乙副(32顆)、賭資1萬1,500元、抽頭金400元扣案足稽,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與甲○○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兩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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