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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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重型機車壹部(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後諭知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佯稱欲融資購車,詐取機車變賣圖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69,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
被 告 周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福城車業行佯稱其任職在寶成公司、收入正常,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1部,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代其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6萬9,500元予特約商福城車業行,由其先行占有上開機車,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即未按期償還款項,更旋於105年9月8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技緯之指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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