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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丁速語
丁金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江名鋒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清源
王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1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金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刑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速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名鋒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源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振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OOO」部分更正為「OOO」,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玉、丁金城、丁速語、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等6 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㈠個人罪名:⒈被告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徒手揮打丁金城之臉頰部分)。
⒉被告丁金城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美玉,復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部分)。
②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部分)。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金城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告丁金城「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並未載明被告丁金城有何命其等毀損電話設備之內容,是本案起訴範圍是否確實及於「丁金城之毀損罪嫌」,本屬可疑。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實際遂行毀損電話設備之人僅有被告王振偉1 人,而起訴書關於核犯欄內容雖先認為被告丁金城涉犯毀損罪嫌,但又認載被告丁金城僅就「強制罪嫌」部分與被告黃清源、王振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並未說明被告丁金城與其餘被告間如何就「毀損罪嫌」形成共犯結構。
是以,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金城另涉毀損罪嫌乙節,僅屬贅載,而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⒊被告丁速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吳美玉部分)。
⒋被告江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手按住吳美玉之後頸部分)。
⒌被告黃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清源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告黃清源「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並未載明被告黃清源有何毀損電話之內容,是本案起訴範圍是否確實及於「黃清源之毀損罪嫌」,亦屬可疑。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丁金城亦僅有「命在場之黃清源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至於毀損電話設備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僅屬被告王振偉之個人行為,此經核亦與被告黃清源於偵查中所自承之內容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一第217 頁),是起訴書亦顯然並未說明被告黃清源與其餘被告間如何就「毀損罪嫌」形成共犯結構。
是以,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源另涉毀損罪嫌乙節,亦屬贅載,而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一併敘明。
⒍被告王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部分)。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3 人間,就妨害被告吳美玉撥打電話部分,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並係分由被告黃清源、王振偉執行,其等3 人間就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金城為共謀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間,就所涉傷害犯行間應論以共犯部分,查本案衝突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告吳美玉率先於現場掌摑被告丁金城之傷害行為,此等行為並非足以預先預料,而應足以認屬偶發事件,是縱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於案發時傷害被告吳美玉之行為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當場事發突然、及現場監視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等亦無事前談論之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等於實行傷害犯行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應僅屬彼此各自之獨立行為,而難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丁金城上開所涉「二、㈠⒉①」之部分行為、及被告王振偉之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均侵害被告吳美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各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金城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振偉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金城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
被告丁金城上開「二、㈠⒉①」所涉之傷害罪,與前上開「二、㈠⒉②」所涉之強制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吳美玉本案以掌摑方式,造成被告丁金城受有臉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其所為並不可取,然其造成之傷害程度終非甚高,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尚屬有限,另被告吳美玉於本案與被告丁金城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吳美玉乃係案發時實質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人,並因而與已屬本案房地屋主之被告丁速語等人發生口角衝突,更主動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仍以諸多不實說詞企圖合理化自身占用本案房地行為之無理(亦即其諉稱案發時本案房地租約尚未到期,另一度諉稱不知丁速語已屬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本院因認均無從就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吳美玉本案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持續占用本案房地,雖其自稱對本案房地享有「優先購買權」,然就其所稱之權利基礎何在、有無得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等節,卻於本院審理中及事後補提之書狀中呈現完全前後不符之說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筆錄、106 年5 月10日陳報狀),顯見此僅屬被告吳美玉企圖合理化自身無權占用行為之推託說詞,並無從作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又其本案犯罪前乃係受有被告丁金城言語挑釁之刺激,暨慮及被告吳美玉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丁金城、丁速語本案以諸多毆打方式,對被告吳美玉造成多處瘀(刮、腫)傷、擦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斟酌本案衝突之發生,無非係因被告吳美玉不但無權占用本案房地,且明知被告丁速語業已合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仍於案發時以「這不是你們可以解決的事情」等語藉故強勢刁難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出手掌摑被告丁金城,終至激怒他方而生本案之衝突,顯見縱然被告丁金城、丁速語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均堪稱嚴重,而具有相當之違法程度,然依常情而論,無論何人面對此等無權占用、挑釁、刁難甚且掌摑毆打等無理外在刺激,均難以期待仍能平心靜氣以處理事端,是本院認為就個人責任部分,於本案自應在期待可能性之角度下,為被告丁金城、丁速語較為有利之考量,末慮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金城於案發前超過10年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速語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均堪稱良好,被告丁金城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速語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審酌被告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雖於本案亦有不法犯罪行為,且其等行為並對被告吳美玉之行動自由、財產法益均發生損害,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均屬尚低,且造成被告吳美玉法益之損害亦堪稱短暫、輕微,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極為有限,又斟酌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慮及其等於警詢中分別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5 、6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丁金城、丁速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清源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且其5 年內亦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良具悔意,雖迄今未能與被告吳美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告吳美玉之原諒,然此無非絕大部分係導因於被告吳美玉始終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縱坦承犯行仍意圖卸責,均如前述)、更於案發後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高額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所致,不應就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是本院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黃清源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丁金城、丁速語)、第2款(黃清源)之規定,對其等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慮及被告丁金城本案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院為促其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丁金城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嗣被告丁金城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案宣告刑;
另被告江名鋒、王振偉2 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㈡至於被告吳美玉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以諸多不實說詞企圖合理化自身占用本案房地行為之無理,應認其迄今仍未因本案之追訴、處罰而有所深切反省,爰不另予宣告緩刑,亦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304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吳美玉
丁速語
丁金城
江名鋒
黃清源
王振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玉原向OOO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並開設店面,丁速語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向OOO購買上址房屋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丁速語於104年6月間,多次要求吳美玉與其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惟均遭吳美玉拒絕。
丁速語遂於104年6月23日14時許,由其配偶OOO(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兄丁金城及丁金城之友人江名鋒、黃清源、王振偉等人陪同下,至上址吳美玉經營之店面欲再次協調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事宜。
詎吳美玉因不滿丁金城之說話態度,竟徒手揮打丁金城之臉頰,致丁金城受有臉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丁金城遭吳美玉摑掌後,則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美玉,復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丁速語則先徒手揮打吳美玉之頭部,再以店內之椅子毆打吳美玉,致吳美玉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10X9公分、左下頦瘀傷3X2公分、左臉頰二道瘀刮傷、後側頭皮瘀腫傷3X3公分、左上臂瘀傷5X3公分、右上臂外側瘀傷3X2公分、上背正中瘀傷、左膝擦挫傷3X3公分等傷害。
嗣吳美玉欲起身反抗,江名鋒見狀,即以手按住吳美玉之後頸,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美玉行動之權利。
待丁金城、丁速語停手後,吳美玉起身撥打電話予家人,丁金城聽聞吳美玉於電話中交待家人召集人手到場,遂命在場之黃清源、王振偉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黃清源遂上前強行將吳美玉之電話掛斷,王振偉則將電話機及電話線取走,復將電話線扯斷後,並將電話機摔至地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美玉撥打電話之權利,並致該電話機、電話線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美玉、丁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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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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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速語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丁速語坦承於上開時│
│ │中供述 │ 、地,持椅子毆打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 │ 先揮打被告兼告訴人丁金│
│ │ │ 城,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 │ 復揮打被告兼告訴人吳美│
│ │ │ 玉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於│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上開時、地,遭被告兼告訢│
│ │ │人丁金城、被告丁速語等人│
│ │ │毆打,及被告黃清源、王振│
│ │ │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兼│
│ │ │告訴人吳美玉店內之電話強│
│ │ │行掛斷並毀損電話機、電話│
│ │ │線之事實。 │
├──┼───────────┼────────────┤
│ 3 │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於警│⑴證明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揮打臉頰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坦承│
│ │ │ 於上開時、地,揮打被告│
│ │ │ 兼告訴人吳美玉,及命被│
│ │ │ 告黃清源、王振偉拔除被│
│ │ │ 告兼告訴人吳美玉店內之│
│ │ │ 電話,而毀損該電話機、│
│ │ │ 電話線之事實。 │
├──┼───────────┼────────────┤
│ 4 │被告江名鋒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中之自白及證述 │ 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
│ │ │ 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被│
│ │ │ 告兼告訴人丁金城亦出手│
│ │ │ 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江名鋒坦承以手壓制│
│ │ │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之後│
│ │ │ 頸,而妨害被告兼告訴人│
│ │ │ 吳美玉行動權利之事實。│
├──┼───────────┼────────────┤
│ 5 │被告黃清源鋒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被告丁速語於上開時│
│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地,持椅子毆打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之事實。 │
│ │ │⑵被告黃清源坦承因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欲撥打電話│
│ │ │ ,而將電話掛掉,並由被│
│ │ │ 告王振偉將電話線拔掉,│
│ │ │ 而與被告王振偉共同毀損│
│ │ │ 該電話機、電話線,並妨│
│ │ │ 害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撥│
│ │ │ 打電話之權利。 │
├──┼───────────┼────────────┤
│ 6 │被告王振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振偉坦承因被告兼告│
│ │中之自白及證述 │訴人吳美玉欲撥打電話,而│
│ │ │將電話線拔除,而毀損該電│
│ │ │話機、電話線,並妨害被告│
│ │ │兼告訴人吳美玉撥打電話之│
│ │ │權利。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豐於│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於│
│ │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徒手揮打被告│
│ │ │兼告訴人丁金城,被告兼告│
│ │ │訴人丁金城及被告丁速語即│
│ │ │共同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吳美│
│ │ │玉之事實。 │
├──┼───────────┼────────────┤
│ 8 │監視錄影光碟2片、本署 │⑴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勘驗報告1份 │ 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揮│
│ │ │ 打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之│
│ │ │ 臉頰,被告兼告訴人遂以│
│ │ │ 以「幹你娘」、「幹你娘│
│ │ │ 雞掰」等語辱罵被告兼告│
│ │ │ 訴人吳美玉,並徒手揮打│
│ │ │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之頭│
│ │ │ 部,被告丁速語亦以椅子│
│ │ │ 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江名鋒於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欲起身反抗│
│ │ │ 時,以手按住被告兼告訴│
│ │ │ 人吳美玉之後頸,而妨害│
│ │ │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行動│
│ │ │ 權利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 │ 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兼│
│ │ │ 告訴人吳美玉後,見被告│
│ │ │ 兼告訴人吳美玉撥打電話│
│ │ │ ,而命被告黃清源、王振│
│ │ │ 偉將電話掛斷,被告黃清│
│ │ │ 源遂將被告兼告訴人吳美│
│ │ │ 玉之電話掛斷,被告王振│
│ │ │ 偉則將電話機取走、扯斷│
│ │ │ 電話線後,將電話機摔至│
│ │ │ 地面之事實。 │
├──┼───────────┼────────────┤
│ 9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⑴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 斷證明書1紙、被告兼 │ 因遭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 告訴人吳美玉受傷照片│ 、被告丁速語毆打,而受│
│ │ 4張 │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⑵證明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 書1紙 │ 因遭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
│ │ │ 揮打臉頰,而受有挫傷、│
│ │ │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 10 │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玉所有│佐證被告兼告訴人丁金城、│
│ │之電話機、電話線損壞照│被告黃清源、王振偉毀損之│
│ │片1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美玉、丁速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江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黃清源、王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速語、丁金城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金城、黃清源、王振偉3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丁金城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吳美玉認被告丁金城、丁速語、王振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觀諸卷附勘驗報告,被告丁金城遭告訴人吳美玉揮打臉頰後,係徒手揮打告訴人吳美玉之頭部,而未持任何致命之器具朝告訴人吳美玉毆打,被告丁速語固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吳美玉,惟其亦僅以椅子揮打告訴人吳美玉約1、2下,且其等見告訴人吳美玉跌坐在地,即停手未繼續毆打,而係立於上址店門口等候警察到場;
且其等見告訴人吳美玉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時,僅以扯斷電話線、毀損電話機方式阻止告訴人吳美玉撥打電話,果若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豈有於告訴人吳美玉跌坐在地無力反抗時,隨即停止毆打且任由告訴人吳美玉撥打電話對外求救;
復依卷附告訴人吳美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吳美玉所受之傷害,均係瘀傷、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丁金城係先遭告訴人吳美玉揮打臉頰,被告丁速語係見其胞兄遭毆打,一時情緒失控,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吳美玉,難認其等有殺人之故意。
至被告江名鋒固有以手按住告訴人吳美玉之後頸,惟卷附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吳美玉並未因被告江名鋒壓制後頸之行為,而受有後頸部之傷害,且被告江名鋒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吳美玉,有上開勘驗報告可憑,則被告江名鋒所為,應與傷害、殺人未遂罪無涉。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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