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筌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王筌論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00時2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筌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淨重0.7058公克,驗餘淨重0.70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王筌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0時23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9日22時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筌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 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