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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紀超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ASU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楊紀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以「楊紀超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於105年8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至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稱失竊之現金約500至600元(見偵查卷第7 頁告訴人供述),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總額為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
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及證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供述、第7頁告訴人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趁游嘉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嘉政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錢包1 只(內含學生數位悠遊卡、補習班上課證、新北市立圖書館借閱證、書局會員卡、初級CPR 復甦術合格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6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游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嘉政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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