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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300 元」,更正為「53,000元」、同欄一第14行「17時50分」,更正為「19時50分」、末行行末「2張。」
,補充為「2張、傳真機1臺。
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詹玉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其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2星)及75元(3星)。
如賭客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可分別向其領取彩金5,300元、54,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則歸詹玉英所有。
嗣於106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英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今彩539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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