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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蜜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蜜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黃蜜珠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黃蜜珠與黃麗卿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3行所載「莊黃立卿」應更正記載為「黃麗卿」、同欄倒數第4 至3 行所載「六和寶元」應更正記載為「六合寶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有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號碼及賭資(即扣除每注抽取後之金額)後轉交與上游組頭黃麗卿之賭博分工行為,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48頁反面),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被告與黃麗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黃麗卿之成年人士共同實行本件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殊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之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非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器具;
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簽賭單10張亦僅係賭博雙方留供紀錄賭博輸贏之單據,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並非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以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並未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若干,自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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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傳真機 │壹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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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計算機 │壹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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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六合寶元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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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六合手冊 │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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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539 對獎單 │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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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大樂透對獎單 │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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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港號對獎單 │參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⒏ │簽賭單 │拾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⒐ │冊單 │陸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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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試算簽單 │陸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⒒ │HTC 行動電話(0九│ │ │
│ │一八六三九二五一)│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含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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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黃蜜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蜜珠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 組、3 組至4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5,300 至5,700 元、5 萬7,000元、70萬至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莊黃立卿(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所有,黃蜜珠則可自每注抽取2 元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嗣為警於106 年1 月21日20時1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和寶元1 本、六合手冊1 本、539 對獎單2 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港號對獎單3 張、簽賭單10張、冊單6 張、試算簽單6張、HTC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蜜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扣有傳真機1 台、計算機1台、六和寶元1 本、六合手冊1 本、539 對獎單2 張、大樂透對獎單1 張、港號對獎單3 張、簽賭單10張、冊單6 張、試算簽單6 張、HTC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等物可證,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和寶元1本、六合手冊1本、539對獎單2張、大樂透對獎單1張、港號對獎單3張、簽賭單10張、冊單6張、試算簽單6張、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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