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7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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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帳號供人簽賭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8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靜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 組至4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元至74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700 元至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陳靜宜則每注抽取0.3 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嗣於106 年1 月1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簽注單8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 張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8 張等物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6 年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注單8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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