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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欄內關於附表編號5告訴人胡海柔「於民國105年9月7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7元、翌日(8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可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等之金額、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5 告訴人胡海柔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7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7元、翌日(8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頁),然據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上開交易明細表2紙所載,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7元、翌日(8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之對方帳戶均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係案外人高慶福所申請開立,亦非由被告所開立,有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自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前揭提供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李可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7日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至附表所示之曾鈺翔等人之手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係網路賣家,致曾鈺翔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曾鈺翔、張雯依、周仁傑、胡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可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信用貸款,為了要財力證明,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到超商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板信商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曾鈺翔、張雯依、周仁傑、胡海柔、被害人黃子蓉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2紙(曾鈺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通聯、簡訊翻拍相片(張雯依)、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1紙(周仁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匯款收據2紙(黃子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胡海柔)、被告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提高信用額度乙情,理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留言資料對其表示說可以協助製作銀行往來交易紀錄以提高貸款額度,要求交付存摺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示被告亦明知對方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交付,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將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7日之某日時交付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元,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告訴人│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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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告訴人曾鈺翔人於105年9月│105年9月7 │2萬9989 │被告上開永│
│ │曾鈺翔│7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 ○○00○00○○○○0○ ○○○○○○○
○ ○ ○○○區○○路000號接獲自 │許、18時26│4985元 │ │
│ │ │稱Logoless來電,佯稱其先│分許 │ │ │
│ │ │前定貨並已取貨之T-shirt │ │ │ │
│ │ │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修 │ │ │ │
│ │ │正錯誤,致告訴人曾鈺翔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告訴人│告訴人張雯依於105年9月7 │105年9月7 │1萬7912 │被告上開永│
│ │張雯依│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日18時40分│元、9123│豐銀行、板│
│ │ │化市○○○路000號接獲自 │許、18時42│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稱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業│分許、19時│8985元、│ │
│ │ │務疏失,導致其先前網路購│24分許、19│1萬2985 │ │
│ │ │物擴增為12筆交易,需至 │時27分許 │元 │ │
│ │ │ATM操作修正錯誤,致告訴 │ │ │ │
│ │ │人張雯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告訴人│告訴人周仁傑於105年9月7 │105年9月7 │2萬9985 │被告上開板│
│ │周仁傑│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00○0○ ○○ ○○○○○○○
○ ○ ○○區○○路000號,接獲自 │許 │ │ │
│ │ │稱HITO本舖來電,佯稱因一│ │ │ │
│ │ │時失誤將價格定為批發價,│ │ │ │
│ │ │要求取消,需至ATM操作修 │ │ │ │
│ │ │正錯誤,致告訴人周仁傑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被害人│被害人黃子蓉於105年9月7 │105年9月7 │2萬9987 │被告上開永│
│ │黃子蓉│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00○00○○○○0○ ○○○○○○○
○ ○ ○○區○○○○街000號4樓之│許、18時35│2123元 │ │
│ │ │9,接獲自稱ANDENHUD平台 │分許 │ │ │
│ │ │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 │ │ │
│ │ │買之女性內褲,因會計人員│ │ │ │
│ │ │誤認其為批發商,而將消費│ │ │ │
│ │ │誤設為購買12期貨品,需至│ │ │ │
│ │ │ATM操作修正錯誤,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5 │告訴人│告訴人胡海柔於105年9月7 │105年9月7 │1萬9890 │被告上開板│
│ │胡海柔│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某│日22時52分│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處所,接獲自稱ANDENHUD平│許、23時28│9987元、│ │
│ │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分許、9月8│2萬9987 │ │
│ │ │購物之帳號被設定為分期約│日0時15分 │元 │ │
│ │ │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許 │ │ │
│ │ │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致 │ │ │ │
│ │ │告訴人胡海柔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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