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8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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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壹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嗣於104 年9 月21日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3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9日毒品鑑定書1 紙」應更正記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14至18頁)」為證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持有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咖啡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17.181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57頁) 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3袋(驗餘淨重17.18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9日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袋(驗餘淨重17.1812公克)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二級毒品MDMA3袋(驗餘淨重17.1812公克)係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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