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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4月10日」應更正為「1月21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詳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2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然被告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科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宋建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興(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嗣於99年間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102年5月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依法採集宋建興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建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及隨後復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等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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