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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泓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泓維因友人王建倢遲未歸還積欠其之借款新臺幣5千元及其前不慎掉落在王建倢持用之袋子內之項鍊戒子1個,而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0日23時10分許,與介紹其2人認識而欲瞭解詳情之賴柏安(綽號「派翠克」)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見面,賴柏安抵達上址後,見盧泓維等人人數眾多,遂撥打手機告知王建倢,王建倢得知上情後即以電話聯絡陳威宏、李函澤一同前往上址。
陳威宏、李函澤、王建倢陸續抵達上址後,盧泓維與王建倢即發生口角爭執,盧泓維竟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等7人分別以徒手、棍棒(未扣案)毆打王建倢、陳威宏、李函澤及賴柏安(傷害賴柏安部分未據告訴),李函澤遭毆打後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泓維,盧泓維、李函澤進而相互毆打對方(盧泓維、李函澤互相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致王建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右側外耳朵部裂傷、右側前胸部挫傷瘀青合併傷性氣胸、腹部挫傷瘀青、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左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並致陳威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致李函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肩胸部撕裂傷挫傷之傷害,而致盧泓維受有頸部右側皮下瘀血、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倢、陳威宏、李函澤、盧泓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函澤、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柏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5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7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建倢、陳威宏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王建倢、陳威宏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審酌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陳威宏迄今無意願和解、告訴人王建倢部分則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未婚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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