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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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偉恩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邵偉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被告邵偉恩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13,000元(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聲請於此,或有誤會。

至於被告幫助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向告訴人詐欺,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要無適用。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本件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亦有誤會。

是以本件就共同正犯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邵偉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羈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偉恩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部曲KTV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太子」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3月8日不詳時間,先後假冒台北慈濟醫院護士、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家慶」、「陳國良」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接續以電話向林阿塗佯稱其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因涉嫌非法吸金故銀行帳戶必須凍結,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林阿塗,致林阿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0日匯款7萬元至邵偉恩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林阿塗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阿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偉恩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阿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31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收取之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原本,再交付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供證明確,是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1萬3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正犯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是自難逕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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