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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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昱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被告陳昱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8,000元(見偵緝卷第3頁反面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與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收買帳戶廣告、綽號「小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見面,由陳昱豪在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小可」之不詳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千元之報酬。
嗣後該不詳成年人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5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錦泉,假冒慈濟醫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等機關之名義,對林錦泉佯稱其涉及刑案而需監管其帳戶內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錦泉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北富銀玉成字第105000001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成年人傳真之監管科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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