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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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傑
林慶榮
徐水性
李丁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水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丁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山橋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中山橋下之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象棋1副;
二、骰子21顆;
三、銅錢籌碼14個;
四、賭資新臺幣2,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廖仁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水性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丁引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傑、林慶榮、徐水性、李丁引均明知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中山橋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在上揭處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其中3人先發4張牌,莊家發5張牌,由莊家先行出牌後,依序由其他3人順序取得蓋住之牌支或其他玩家所打出之牌支,以組合象棋牌支5張相同顏色文字成順序或相同之對數胡牌,自摸5張牌胡牌者,另3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由其他3人手上所放之牌胡牌者,放牌之人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
而廖仁傑等4人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警方至上處巡邏時查獲其等正在賭博,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1顆、銅錢籌碼14個及賭資共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傑、林慶榮、徐水性、李丁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仁傑、林慶榮、徐水性、李丁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1顆、銅錢籌碼14個及賭資共2,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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