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杏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原子筆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其所經營並位於」之記載更正為「以其工作、位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位第1行「106年1月16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月17日起」、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位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扣案之簽單1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1枝,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17日起,以其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鹹酥雞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5,600元、5萬6,000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經警方接獲檢舉而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1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起│
│ │訊中之自白 │,至為警查獲止,自任組頭│
│ │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28│
│ │ │號鹹酥雞店內,供不特定賭│
│ │ │客下注賭博之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1 │ │
│ │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 │ │
│ │1枝。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6年1月16日時起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簽單1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